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
地區(qū)或澳門地區(qū)的暫行管理辦法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臺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居住在大陸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qū)(以下簡稱臺灣)以及居住在臺灣地區(qū)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guī)定的事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guī)。
第三條大陸居民前往臺灣,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旅行證件, 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條臺灣居民來大陸,憑國家主管機關簽發(fā)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條中國公民往來臺灣與大陸之間, 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
第六條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定居、探親、訪友、旅游、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 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大陸居民申請前往臺灣,須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身份、戶口證明;
(二)填寫前往臺灣申請表;
(三)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所在單位對申請人前往臺灣的意見;非在職、 在學人員須提交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臺灣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宜由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須提交確能在臺灣定居的證明;
(二)探親、訪友、須提交臺灣親友關系的證明;
(三)旅游, 須提交旅行所需費用的證明;
(四)接受、處理財產,須提交經過公證的對該項財產有合法權利的有關證明;
(五)處理婚姻事務,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六)處理親友喪事,須提交有關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提交臺灣相應機構、團體、個人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八)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九條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的申請, 應當在30內, 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 應當在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緊急的申請,應當隨時 辦理。
第十條經批準前往臺灣的大陸居民,由公安機關簽發(fā)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一條經批準前往臺灣的大陸居民,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簽注的有效期內前往,除定居的以外,應當按期返回。
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旅行證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當?shù)氐墓矙C關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x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機關辦理入境手續(xù)。
第十二條申請前往臺灣的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準: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訴訟事宜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尚未執(zhí)行完畢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yǎng)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第三章臺灣居民來大陸
第十三條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
(一)從臺灣地區(qū)要求直接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
(二)到香港、澳門地區(qū)并要求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機構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門地區(qū)的有關機構申請;
(三)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臺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xù):
(一)交驗表明在臺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寫申請表;
(三)經由其他地區(qū)、國家的,須提交途經地區(qū)、國家的再入境許可證明, 但過境不需要簽注的地區(qū)和國家除外;
(四)定居、探親、訪友、旅游、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的, 須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五)進行經濟、科技、文化、體育、學術等活動的,須提交大陸相應的機構、團體、個人的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第十五條對批準來大陸的臺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fā)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臺灣居民因在大陸投資貿易等經濟活動或者因其他事務來大陸后,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要向當?shù)厥?、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簽注。
第十七條臺灣居民來大陸并需要前往外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十八條 臺灣居民短期來大陸,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 辦理暫住登記, 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和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農村72小時)內到當?shù)毓?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手續(xù)。
第十九條臺灣居民來大陸后,需在大陸居留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當?shù)厥?、縣公安局申請辦理暫住證。
第二十條臺灣居民要求來大陸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 委托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經由大陸家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批準定居的,公安機關發(fā)給定居證明。
第二十一條臺灣居民來大陸后,除定居的以外,應當在所持證件簽注的有效期之內按期離境。確有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須提交相應證明,向市、縣公安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申請來大陸的臺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來大陸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
(三)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準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出境、入境檢查
第二十三條大陸居民往來臺灣,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須向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檢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境:
(一)未持有旅行證件的;
(二)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的;
(三)拒絕交驗旅行證件的;
(四)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不予批準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五條大陸居民往來臺灣的旅行證件系指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六條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的旅行證件系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七條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由持證人保存,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八條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條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fā)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補發(fā)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三十條臺灣大陸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shù)氐氖?、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fā)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三十一條大陸居民前往臺灣和臺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三十二條審批簽發(fā)旅行證件的機關, 對已發(fā)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布作廢。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偽造、涂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旅行證件的, 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處罰執(zhí)行完畢6個月以內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請。
第三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為申請人獲取旅行證件的,停止其出證權的行使;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 對直接責任人員, 除依照 《中華人民 共 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不辦理暫住登記或者暫住卡的,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逾期非法居留的,處以警告, 可以單處或者以處每逾期一日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來大陸的臺灣居民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縮短其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者遣 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不予批準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條執(zhí)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 利用職權索取、 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jié)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 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
罰款及沒收的財物上繳國庫。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